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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丨东智知产助力“中通优鲜”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成功

近日,我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关于第58361267号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的决定,对于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案情分析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知名快递公司之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9716号“中通”商标、第49371291号“ZTO中通快递ZTO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联,弱化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声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通优鲜”是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的智力成果,未攀附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知名商标权益,应予维持注册。

构成争议商标的四个汉字“中-通-优-鲜”并非固定词汇,而是分别象征了中等、普通、优良、新鲜,集中四个代表了商品品质的形容词,选取其核心词汇共同组成了争议商标。两者商标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呼叫含义差别明显。上述差异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绝对不会超出他们判断能力之外。还有,我国又是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主要使用的母语文字就是汉字,汉字作为我国母语文化交流的主要载体工具,在商标使用中承担主要识别作用,汉字用于商标注册使用,具有天然的商标可识别度和显著性,尤其是商标文字并非固定词汇时,具有当然的独创性词汇,独创性更强,显著性更高,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具备区别“中通优鲜”与“中通”、“中通快递”的能力和认知。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两者商标进行区分,不致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对其商标使用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在先使用的“包裹投递;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审查结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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